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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诉至法院要培训费,法院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

发布时间:2025-09-27 17:52:37
本案前情见《河南谊和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维权征集公告》,案件历经基层法院一审、中级法院二审、高级法院申请再审、中级法院指令再审四个阶段,郑州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商家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处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1民再153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谊和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马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谊和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和通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豫01民终1786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331日作出(2024)豫民申58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谊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法律明确规定对简易程序异议须通过口头或书面裁定形式处理,一审法院对马某某提出的简易程序异议未作处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当事人程序性权益,本案应发回重审。二、本案实际是同一诈骗团伙幕后操控山西、山东、河南多地公司虚构可提供剪辑订单高薪兼职赚钱为名实施诈骗,山西、山东两地团伙成员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定罪量刑。《中国青年报》、央视《今日说法》栏目分别以《以兼职为饵“培训贷”为何盯上大学生》《得不到的兼职》为题进行公开报道。包括谊和通公司在内的多家河南公司实为上述诈骗团伙的漏网之鱼,谊和通公司的行为在刑法上已构成诈骗,民法上显然可被认定为欺诈。三、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谊和通公司在“青团社兼职”平台以虚假的高薪岗位、高薪兼职、单量充足、免费培训等为噱头诱导马某某添加微信,后以虚假的教育培训成果诱导马某某签订《影视后期课程培训协议》,该行为属于《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所指的以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欺诈受教育者。虚假广告属于消极事实,应由谊和通公司对广告内容及微信中承诺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要求谊和通公司开庭后三个工日内提交其提供剪辑兼职订单及派单报酬结算的证据,谊和通公司庭后提交99页证据后又撤回不作为证据提交,上述证据达不到其在广告中宣传的日收入标准及单量规模,与其承诺明显不符。

四、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不以消费者提出解除合同事由为前提,绝大部分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都是隐蔽的,若非公安破案或媒体曝光等,消费者无法发觉或即便发觉亦难以证明,央视每年“3·15”节目即是例证。即便马某某最初确因自己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课程,事后发现经营者在订立合同时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经营者仍构成欺诈。若强求消费者必须按照经营者的营销套路将课程全部学完,才能确定是否受到欺诈,必然扩大消费者的经济损失,也不利于及时制裁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五、谊和通公司发布的兼职招聘广告内容及关于影视剪辑兼职岗位的事项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培训合同的订立以及课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应视为要约,即使未载入合同,亦应视为合同内容。谊和通公司关于影视剪辑兼职岗位等宣传及允诺均为虚假已构成欺诈,无权向马某某主张费用,还应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六、即便以《影视后期课程培训协议》为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谊和通公司仍构成欺诈。根据《影视后期课程培训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课程以直播课程为主,但谊和通公司提供的全部为录播课程。即便马某某订立合同目的是为提高技能,教育培训服务显著特征就是亲历性,谊和通公司擅自变更培训方式,服务达不到其承诺的教育标准即提供直播课,既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又属于欺诈行为。即便马某某已经全额交纳培训费用,亦有权根据《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要求谊和通公司退还费用并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谊和通公司赔偿马某某损失2500元并支付惩罚性赔7500元。

谊和通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存在民事上的欺诈或者刑事诈骗的情形,谊和通公司正常签署合同并为合同的履行积极付出努力。本案中,谊和通公司在线上发布广告,而马某某看到谊和通公司发布的广告与谊和通公司取得联系,经过详细的沟通后双方签订了《教育培训合同》。首先,在签订合同之前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在签订合同前期谊和通公司在广告及后续的沟通中阐述得很清楚,有经验的可以免费培训,直接推荐兼职岗位;而对于没有经验的,需要与谊和通公司签署教育培训合同学习,经过考核具备基础的剪辑技术后,谊和通公司为其推荐兼职岗位,由学自己与需求方进行洽谈,是否能成交需要根据学员自身的技能等综合情况。其次,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谊和通公司为了履行合同做了积极的努力付出,也实际提供了相关的培训课程服务。在双方沟通的202345日至2023410日期间,谊和通公司给马某某开通了线上的学习课程,马某某也学习了六节课,并且由班主任、代教老师等进行在线监督沟通学习情况,如果马某某考核通过后也会为其推荐兼职岗位。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谊和通公司不存在欺诈的行为,积极为履行合同付出具体的人力、物力,包括不限于招聘具有教学经验的老师录制教学课程、在线讲课,班主任等老师随时跟进学习进度、课程研发、小程序商家、对接商家渠道等等。再次,谊和通公司也没有非法占有马某某物的主观目的,谊和通公司的交易模式是先学习再分期通过支付宝按月扣费,马某某自己掌握着是否缴费的主动权,有权直接解绑银行卡,谊和通公司无法控制。而本案中,马某某100%学习了六节课程之后直接以自己下班延迟”为由不再学习,也就是马某某学习了六节课程但未支付任何费用,己违约在先。而正是这种模式下存在着大量的白嫖党,导致谊和通公司在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的情况下收不回成本。最后,马某某并未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物,谊和通公司也未因此获利反而存在亏损。谊和通公司在连基本的课时费和辅导员对接等人工成本都无法收回的情况才最先提起诉讼,要求马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教育培训费用,而法院也是根据实际学习情况进行判决。如果这种情况下仍认定谊和通公司诈骗,那么马某某的行为又作何解释,现在大量的白嫖行为不应该受到鼓励。二、谊和通公司与马某某之间的合同签署于20234月,谊和通公司因马某某先行违约而提起诉讼,马某某为了提起反诉主张谊和通公司存在“诈骗”行为,如果不是因为此,马某某在白嫖了部分课程后不会提及此事,站在整个交易的过程中,马某某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驳回马某某的再审请求。

谊和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某某向谊和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4980元;2.判令马某某向谊和通公司支付维权合理费用3500元,以上合计84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某某担。

马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撤销双方之间签署的《影视后期课程培训协议》;2.谊和通公司赔偿马某某损失2500元;3.谊和通公司向马某某支付惩罚性赔偿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45日,谊和通公司(甲方)马某某乙方)签订了《影视后期课程培训协议》,约定:2.1条,乙方购买的课程套餐为AE、PR、c4d课程,乙方购买的课程以甲方在腾讯课堂展示的课程目录为准,总课时不低于60节,每节课时长不低于70分钟;2.2条,乙方购买的课程包括:直播课程、直播回放、录制课程、作业解答、课后答疑课程内容以及授课时间以助教通知为准;2.3条,本次技术项目实训总费用为498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学费的方式:总共分12次支付,前段分1次支付,每期支付415元,后段分11次支付,每期支付415元;2.4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培训服务费用通过支付宝免密扣款进行付款计划;5.1条,乙方购买的课程按照课程规定,完成老师布置作业并完成学习课时,证明已顺利学习完,该课程达到毕业;7.1条,乙方购买课程后,甲方将在腾讯课堂或其他指定平台开通学习权限,如个人原因导致不能学习则中途产生的技术服务费为课程费用的15%,课时费按照1节课时200元进行累计计费并由乙方承担,乙方通过考核开始接单后不予退课,知识付费不同于商品买卖,一经售出价值无法评估。通过查询马某某的账户后台,查询到马某某共学习了六节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谊和通公司、马某某签订的《影视后期课程培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的课程套餐AEPRc4d课程,总课时不低于60节,每节课时长不低于70分钟,课程包括:直播课程、直播回放、录制课程、作业解答、课后答疑课程内容”。现根据谊和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马某某仅完成六节课程的学习,谊和通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或马某某已接受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教育培训服务。案涉合同7.1条约定,乙方购买课程后,甲方将在腾讯课堂或其他指定平台开通学习权限,如个人原因导致不能学习则中途产生的技术服务费为课程费用的15%,课时费按照1节课时200元进行累计计费并由乙方承担,马某某因个人原因未继续学习,应按照前述合同约定按照200/节向谊和通公司支付课时费共计1200200/节×6节)。该费用可以弥补谊和通公司的损失,故对于谊和通公司主张的技术服务费不予支持。关于谊和通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3500元的问题,双方合同并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对谊和通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3500元,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签订的《影视后期课程培训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及必要性,故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影视后期课程培训协议》。谊和通公司提交的其员工与马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马某某系因单位下班延迟无时间而停止对案涉课程的学习,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谊和通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行为,故对马某某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河南谊和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马某某之间的《影视后期课程培训协议》;二、马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谊和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200元;三、驳回河南谊和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某负担。

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马某某一审反诉请求;2.若不支持第一项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马某某愿继续履行《影视后期课程培训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费用,其后再由谊和通公司兑现其通过“青团社兼职”及微信发布的兼职订单承诺。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谊和通公司与马某某签订的《影视后期课程培训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协议约定,马某某买的课程以谊和通公司在腾讯课堂展示的课程目录为准,总课时不低于60节,课程包括:直播课程、直播回放、录制课程、作业解答、课后答疑课程内容等;如个人原因导致不能学习则中途产生的技术服务费为课程费用的15%,课时费按照1节课时200元进行累计计费并由乙方承担。故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某共学习了六节课,其因个人原因未继续学习,按照合同约定应向谊和通公司支付课时费共计1200元(200/节×6),并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庭审中已告知了当事人诉讼权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马某某上诉称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无依据。马某某二审中虽提交了部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谊和通公司构成欺诈。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马某某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谊和通公司利用“青团社兼职”平台发布兼职广告,以在校学生、待业宝妈、无业人员为主要对象,以高薪岗位、高薪兼职、单量充足、免费培训等诱导马某某加微信,并与马某某签订《影视后期课程培训协议》。在马某某以下班迟延为由申请退学时,谊和通公司又向马某某发送《还款告知书》,以需要支付违约金、影响信用、向法院起诉、承担诉讼费、限制高消费、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甚至拘留等对马某某进行要挟。结合谊和通公司发布广告、马某某与谊和通公司沟通及签约、谊和通公司提供课程以及马某某停止履约后谊和通公司催款等事实情况,可以认定谊和通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因此,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3)豫01民终17860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豫0191民初214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河南谊和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河南谊和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马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马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

  郭栋良